如何規避“無組織排放”法規風險?
轉載:馬立強
結論與建議
無組織排放行為需要有清晰明確的定義和界定方式,不能依靠感覺和感官判斷,否則會出現執法彈性過大,企業也會無所適從的問題; 無組織排放與逸散的概念不同,一個是主動的排放行為,一個是被動的排放行為;一個是法律上嚴禁的行為,一個是技術上不可避免的行為; 無組織排放與逸散的界定需要緊密圍繞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規范與技術指南,根據不同的VOCs產生源與產生方式給出明確的界定方式,給出定量化的判定依據; 從管控對象角度,無組織排放僅是針對“納入管控范圍的VOCs物質”,未納入管控范圍的理應“豁免”。納入管控范圍的VOCs物質應該有清晰的理化定義,既包括單質,也包括混合物; 從收集方式角度,無組織排放是針對“未滿足收集率要求”的廢氣排放,滿足收集設計要求的理應“豁免”; 從源頭控制角度,無組織排放是針對“不滿足源頭控制相關標準規范”的排放行為,滿足源頭控制要求的理應“豁免”; 從綜合的環境績效管理角度,應該對VOCs的逸散提出豁免工藝、豁免排放量或是豁免物質要求,否則監管不分重點,社會成本高的同時起不到環境治理與監管的效果。 一 “無組織排放”行為的定義與困惑 根據《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無組織排放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排放,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后果。 以上定義對無組織排放給出了“定性”的判斷,卻沒有給出量化的判定準則。在當前環境保護呈高壓態勢的情況下,“無組織排放”的管控已是政府和企業關注的重點,也是環境執法的重點,特別是《大氣污染防治法》要求:“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另外,在上海,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不得無組織排放”。 但是受制于技術條件的限值,“跑冒滴漏”等排放行為,是根本無法避免的,這些“排放”到底是不是無組織排放呢,什么樣的行為屬于法律禁止的“受控的無組織排放行為”呢?相關標準和規范并到底有沒有給出清晰的界定呢? 舉例來說,如下的行為在工業界普遍存在,企業經營者與環保管理者存在很多困惑。如下的行為到底屬不屬于無組織排放呢? (1)化工生產過程,管道、儀表、設備等發生的跑冒滴漏行為屬于無組織排放嗎? (2)使用高沸點化學品(如機油、潤滑油、塑料膜、熱塑等)產生的少量排放,屬于無組織排放嗎? (3)機加工生產過程沒有關門關窗的行為屬于無組織排放嗎? (4)電子組裝過程偶爾使用酒精擦洗或是少量膠水,或是極少量的商標打印等,需要收集治理嗎? (5)是否所有含有機廢水的收集池都要加蓋,不加蓋的是否屬于無組織排放嗎,生活廢水需要加蓋嗎? (6)某些熱塑、注塑等工藝產生極少量的VOCs物質,一定要收集治理嗎? (7)車間內對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環節進行了收集處理,如果收集率不到100%,未收集的廢氣屬于無組織排放嗎? (8)車間內對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環節進行了收集處理,但是在車間內排放,屬于無組織排放嗎? (9)相關標準對于廠界以及廠區內都有大氣污染物濃度監控限值要求,是變相允許少量的無組織排放嗎? (10)低矮儲罐的呼吸氣排放一定要設置15m以上的排氣筒嗎,地埋式的也要如此嗎,不滿足15m屬于無組織排放嗎? 依據當前法律法規的定義,以上排放行為是否屬于“無組織排放”并不十分清晰。如果對于“無組織排放”的行為界定不清,則會出現執法彈性過大的問題,企業也會無所適從,不知該如何管理。簡單盲目的對“無組織排放”進行一刀切的管理不僅會大大增加社會的成本,還會因為監管抓不住重點被人詬病。 舉例來說,機加工企業被要求一定關門關窗,但是即便關門關窗,污染物不也是在持續排放嗎,特別是夜間下班后,多數不也是都排放掉嗎?關門關窗的情況下車間的通風仍舊在用,污染物還是會通過車間排風排放,對于環境的影響除了讓內部員工多吸了幾口外,幾乎沒有變化。即便從擴散方式上講車間通風優于門窗的擴散,對廠界處的貢獻值更小,但是對于遠處的環境敏感點來說,根本就是一回事,對于區域環境質量的改善沒有任何作用。 另外,對于VOCs的產生濃度很低(比如產生濃度低于10mg/m3)的情況,如果一定要收集處理,其通風收集、風機運行、設備投入、能耗電耗等產生的隱藏污染,可能遠遠大于直接排放的污染,環境治理的綜合績效甚至可能是負值。而且,即便采取了治理措施,這類設施的運行與有效性如何考核和監管呢?比如用活性炭治理低濃度廢氣,其排放濃度即便不治理都遠遠低于排放標準,活性炭如何判斷飽和呢,如何要求強制更換呢?如果根本無法管理,又沒有實效,為何要強制要求呢?其可操作性其實很差。 可見,對于低濃度低風量的廢氣強制進行治理是機械和教條的,盡管表面上遵循了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法條,實際上是有違環保的精神、與環境保護法的立法意圖不符的。 此外,有些有機物的排放對環境影響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以美國為例,有些有機物是納入豁免管理清單的,這些也值得我們借鑒。 二 “無組織排放”行為的管控要求 以下均是選擇性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七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六十二條 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活動具備收集或者消除、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件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不得無組織排放。 以上法條對VOCs的收集、治理和排放提出了原則性的要求,但上位法不會給出具體的做法,具體的做法應該通過標準和規范落地。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DB31/933—2015) 4.3.6 儲罐存儲的原輔物料必須通過通過通過密閉管道輸送至生產裝置。 4.3.7 投料過程中應采取密閉方式或者有效收集措施。 4.3.8 對于含揮發性有機物、惡臭物質的物料,其采樣口應采用密閉采樣或等效設施。 4.3.9 根據生產工藝、操作方式以及廢氣性質、處理和處置方法,設置不同的廢氣收集系統,盡可能對廢氣進行分質收集,各廢氣收集系統均應實現壓力損失平衡以及有效收集。 4.3.10 用于集輸、儲存和處理含揮發性有機物、惡臭物質的廢水設施應密閉,產生的廢氣應接入有機廢氣回收或處理裝置,其非甲烷總烴排放濃度不高于70mg/m3或者凈化效率不低于90%。 三 “無組織排放”與“逸散”概念的提出及界定 1. “無組織排放”與“逸散”概念的提出 《大氣污染防治法》其實并未要求產生揮發性有機物(VOCs)的環節全部密閉,對于石化工藝要求“減少物料泄漏”而非禁止,另一方面上海的地方條例要求“不得無組織排放”。兩者的要求不一是否存在矛盾啊?或是說地方法規可以嚴于國家法規,上海的要求更加合理嗎? 法律法規一般僅是給出定性的原則性的要求,定量化的細則還需要通過標準規范來清晰界定,以確保法律法規的要求落地。但是,當前對“無組織排放”行為的界定并沒有明確的標準規范,導致政策落地時太依賴于主觀感覺。最直觀的感覺就是,科學技術是無法完全避免“無組織排放”的,事實與法規的要求不符,該如何操作?在此不得不提出“逸散”這個物理概念,以此來分析和界定“排放”與“逸散”的不同。兩者的屬性有本質上的不同: 1)“無組織排放”應該屬于“主動”的排放行為,是不被允許的; 2)“逸散”屬于“被動”的排放行為,是符合科學事實也是被允許的。 “無組織排放”的管控對象是VOCs與粉塵等,本文主要是針對VOCs進行分析。 2. “無組織排放”與“逸散”的界定與差異 (1) 管控對象上“無組織排放”行為與“逸散”的界定與差異 是否所有的VOCs物質都要納入“無組織排放”的管控呢?顯然不是,對于沸點很高,揮發性很低的有機物其實根本沒有必要納入監管,否則高射炮打蚊子,即抓不住重點,又導致社會成本的大大增加。因而,明確給出納入管控范圍的VOCs的定義至關重要。 以上海的《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31/933-2015)為例:沸點低于260度,或是飽和蒸氣壓大于10Pa的揮發性物質,都應該納入需要管控的VOCs。對于“混合物”,該標準并未給出明確的定義,因而混合物可根據其揮發性來界定,比如混合物中各個揮發性有機物飽和蒸汽分壓之和大于10Pa,應該視為納入管控的VOCs,反之則不是;或是規定混合物中VOCs物質的比例,對于低于一定比例的不視為VOCs物質。同樣的道理,在很多行業標準中也給出了VOCs的物化定義,在該行業也應該嚴格按照該定義確定“納入管控范圍的VOCs物質”。 另外,盡管《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31/933-2015)中還提出以“非甲烷總烴”作為綜合型控制指標管控VOCs,由于這里沒有給出“量化”的指標,并不代表凡是能夠檢測出“非甲烷總烴”的,都視為有納入管控的VOCs排放。比如檢維修過程、機加工過程用到的機油、潤滑油等等都可以監測到非甲烷總烴,但是這些都不值得視為“納入管控范圍的VOCs物質”。 由此,在管控對象上,“無組織排放”僅是針對“納入管控范圍的VOCs物質”,未“納入管控范圍的VOCs物質”可以不用收集并處理。未“納入管控范圍的VOCs物質”的排放行為屬于“逸散”,不屬于“無組織排放”。 簡而言之,從管控對象角度,無組織排放僅是針對“納入管控范圍的VOCs物質”! (2)收集過程“無組織排放”行為與“逸散”的界定與差異 顯然除了全密閉或是“負壓”之外,污染物不可能做到100%的收集。達不到100%就屬于無組織排放行為嗎?顯然不是。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收集廢氣至密閉排氣系統。如不能密閉,則應采用局部氣體收集至密閉排氣系統或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對于不能全密閉的行為,只要排風罩設計滿足環評和《排風罩的分類及技術條件》(GB/T16758)的相關要求,則視為合規。 舉例來說,如果環評要求吸風罩有90%的收集率,且企業的吸風設計滿足《排風罩的分類及技術條件》(GB/T16758)相關要求,能夠達到90%的收集率,則另外10%未能收集的廢氣視為“逸散”,不視為“排放”。如果環評要求90%收集率,而實際的收集率只有80%,則另外的20%的廢氣視為“無組織排放”,而不是“逸散”,是不被允許的。 簡而言之,從收集方式角度,無組織排放是針對“未滿足收集率要求”的廢氣排放。 (3)排放源與排放行為上“無組織排放”行為與“逸散”的界定與差異 VOCs的排放源參考《石化行業 VOCs 排放量計算方法》、《上海市石化行業VOCs排放量計算方法(試行)》以及美國EPA的方法,可以分12大排放源: (1) 設備動靜密封點泄漏 (2) 有機液體儲存與調和揮發損失 (3) 有機液體裝載揮發損失 (4) 廢水集輸、儲存、處理處置過程逸散 (5) 燃燒煙氣排放 (6) 工藝有組織排放 (7) 工藝無組織排放 (8) 采樣過程排放 (9) 火炬排放 (10) 非正常工況(含開停工及維修)排放 (11) 冷卻塔、循環水冷卻系統釋放 (12) 事故排放 如上12大源中,可能涉及無組織排放的源有9個。無組織排放行為可以根據這9大源頭分別給出界定依據,國家和地方的很多標準規范和指南都細化給出了源頭控制的要求。 簡而言之,從源頭控制角度,無組織排放是針對不滿足源頭控制相關標準規范的排放行為。表一給出了VOCs產生環節無組織排放的管控要求,并分析了“無組織排放”與“逸散”再產生環節概念的差異(以上海的管控要求為例),具體見下表。 編號 VOCs排放源 合規與否的判定依據 分析與界定 1 設備動靜密封點泄漏(即設備與管線組件泄漏) 《石化企業泄漏檢測與修復工作指南》 LDAR的實施情況 無組織排放:企業沒有實施LDAR,或是LDAR做的不合規,或是設備和管線此產生的跑冒滴漏濃度值超過泄漏控制濃度,屬于無組織排放 逸散:企業有效實施了LDAR,即便設備和管線等仍有一定的排放,但排放濃度在管控范圍內,低于泄漏控制濃度,屬于逸散 2 有機液體儲存與調和揮發損失 《上海市存儲過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無組織排放:存在不滿足《上海市存儲過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試行)的排放行為,屬于無組織排放 逸散:滿足《上海市存儲過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試行)之后,仍然有部分排放的行為,屬于逸散 3 有機液體裝載揮發損失 《上海市存儲過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試行):4.3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 無組織排放:裝載過程存在不滿足《上海市存儲過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試行)的排放行為,屬于無組織排放 逸散:裝載過程滿足《上海市存儲過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試行)后仍然有部分的無組織逸散行為,屬于逸散 4 廢水集輸、儲存、處理處置過程逸散 《上海市存儲過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試行):6.敞開液面 VOCs 逸散控制要求 無組織排放:若廢水儲存和處理設施敞開液面上方100mm處的VOCs檢測濃度大于200μmol/mol,且沒有加蓋或是收集處理的行為屬于無組織排放 逸散:若廢水儲存和處理設施敞開液面上方100 mm處的VOCs檢測濃度小于等于200μmol/mol,即便沒有加蓋或是收集處理,屬于逸散,而不是無組織排放 5 工藝無組織排放 沒有確切依據 NA 注:此處工藝無組織排放的定義不包括設備管線的跑冒滴漏等行為 6 采樣過程排放 沒有確切依據 無組織排放:采樣不規范,沒有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且造成了無組織廢氣的排放行為 逸散:采樣過程采取了積極主動的降低無組織排放的措施,制定了標準采樣程序(SOP),且程序中提出了降低廢氣排放的操作要求 7 非正常工況(含開停工及維修)排放 《化工裝置開停工和檢維修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程》(試行) 無組織排放:沒有按照《化工裝置開停工和檢維修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程》(試行),在非正常工況時導致無組織排放 逸散:滿足《化工裝置開停工和檢維修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程》(試行) 的要求,仍然客觀存在的無組織逸散行為 8 冷卻塔、循環水冷卻系統釋放 沒有確切依據 無組織排放:冷卻系統有內漏,油污與化學品等進入冷卻水,產生一定排放,且排放濃度或是冷卻水中化學品濃度達到一定范圍(目前尚未給出定量化的判定依據) 逸散:冷卻系統沒有內漏;或是有少量內容,導致油污與化學品等進入冷卻水,產生一定排放,但排放濃度或是冷卻水中化學品濃度低于一定限值(目前尚未給出定量化的判定依據) 9 事故排放 有確切依據,應該根據企業編制備案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降低事故排放 無組織排放:事故情況下沒有按照企業編制備案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要求,進行污染防控,且造成無組織排放的行為 逸散:事故情況下按照企業編制備案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要求,進行污染防控,且有一定無組織逸散的行為 四 VOCs逸散量豁免管理探討 精密元件制造過程少量酒精或是溶劑的擦洗行為,設備標簽少量油墨的打印行為,機加工過程使用高沸點機油潤滑油等,小器件的注塑工藝等過程,都或多或少產生VOCs的排放。從監測的角度,如上的行為都會檢測到“非甲烷總烴”,但是有些生產過程,VOCs產生量確實少之又少。 如果對以上極少量的VOCs強制進行收集和處理,其設備投資安裝及運營造成的損耗將遠遠高過VOCs治理產生的環境績效,環境經濟效益很可能是負值,而且也沒有合理的處置工藝。如果強制企業關門關窗,盡管看似沒有名義上的無組織排放行為,但是通過車間通風以及門窗的物料逸散等仍然會使污染物擴散至外環境,除了增加員工的職業健康問題外,對環境保護沒有任何改善。 因而對于排放量及排放濃度低到一定范圍的VOCs(如濃度低于10mg/m3且排放量低于200kg/年),應該允許逸散,而不便視為“組織者排放”進行過度監管。豁免監管的VOCs逸散行為,或VOCs逸散量需要提上議事日程。 舉例來說,對于環境容量較大區域VOCs的豁免年排放量可以到500kg,對于環境容量很小的區域VOCs的豁免年排放量可以是200kg。而且廠界處及廠區內的無組織監控要求也納入了相關標準,已可以有效管理。除了豁免逸散量外,豁免工藝可以針對典型機加工及裝配工藝,以及潤滑油、機油等使用單位,如此即尊重科學的事實,又降低社會成本,具有綜合的環境效益。